阳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高县砂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阳政办规〔202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相关单位:
《阳高县砂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阳高县砂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砂石资源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严厉打击非法盗采砂石的行为,促进全县砂石资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阳高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砂石资源,包括阳高县境内:
(一)河道清淤疏浚及涉水项目建设过程中清理上岸的砂石资源(含水库清淤疏浚砂石、坝内淤积或遗留的废石废渣等砂石资源);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资源(本建设项目自用的除外);
(三)县级有关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过程中罚没的砂石资源;
(四)非砂石类矿山在其矿区范围内,进行矿山剥离、井巷开拓、选矿产生的砂石料,优先该矿山井巷填充、修复治理及工程建设等综合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料;
(五)地质灾害治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或土地复垦项目工程范围内施工产生的砂石资源(本建设项目自用的除外);
(六)因地质灾害诱发山体垮塌而形成的砂石资源;
(七)全县范围内历史遗留的废石废砂资源;
(八)其他可综合利用的砂石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产。县政府可采取以下方式对砂石资源进行处置:
(一)公开处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处置,处置收益全额缴入县级国库。
(二)政府调拨。根据县政府指令,用于防汛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四条 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发生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砂石资源。
第五条 砂石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总体上要遵循“生态保护优先、科学合理规划”的原则适度开发、科学开采,有效提升砂石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凡在阳高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资源开采、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砂石资源利用管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施工产生的砂石资源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可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自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进行处置。严禁擅自扩大施工范围采挖砂石、以及私自出售或以赠予为名擅自处置工程建设动用的砂石料。
第八条 水利、交通、市政等项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时,需清运出河道或在施工作业区域进行处置的,纳入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疏浚砂综合利用方案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清淤产生的砂石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进行处置。
第九条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和土地复垦工程作业区域的原有废石废渣、河道疏浚清淤产生的清淤物和泥石流沟淤积物清理,不办理采矿许可证,除项目自用外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条 涉及历史遗留废石废碴治理处置的生态修复和土地复垦工程,在工程实施前,建设单位应与自然资源局核实。核查工程范围如与我县未治理历史遗留图斑范围重叠,须严格立项、施工、验收等程序,竣工验收后由自然资源局实施图斑变更销号。
第十一条 村民个人家庭生活自用建筑用砂需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进行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村民自用自采的情况向县水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产生的砂石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项目施工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工程施工设计方案,核定项目开挖砂石量、自用砂石量、运出砂石量,建立项目开挖管理台账,报主管部门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鼓励矿山企业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对生产产生的废石、废碴、尾矿进行综合利用。非砂石类矿山采矿权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许可证许可有效期内,按照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矿山剥离、选矿产生的砂石料,不再另行办理采矿许可证。应优先供该矿山井巷填充、修复治理及工程建设等综合利用,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章 砂石资源处置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砂石资源处置方案,需经相关审批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进行批复。方案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历史遗留的废弃砂石资源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砂石总量、自用量、剩余量、处置方式。
(二)拟处置砂石资源的平面范围、竖向控制高程、采挖方式、顺序、工艺、施工时间期限等。
(三)拟处置砂石采挖施工安全生产、边坡修复、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等要求。
(四)对不按照处置方案和合同约定要求出现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依据经批复的砂石资源处置方案,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拟处置的砂石进行砂石质量认定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公开处置的依据。
第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砂石资源进行公开出让。成交后,竞得者按规定与县政府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砂石资源处置收益,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县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安全施工,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得超出批准的平面范围和竖向控制高程进行开采。
第十九条 竞得人要认真做好源头监管,按照“来源可追踪、去向可查询”要求,建立砂石出场、经营、使用等可追溯的统计台帐,实行人防、物防、技防等监管措施,严禁车辆超限超载出场。严禁因处置工作而引发项目范围及周边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破坏行为。
第二十条 砂石资源处置需临时用地堆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堆放场必须做好安全、环保、水土保持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处置作业不得危害周边道路、桥梁等设施安全,如因处置作业对周边道路、桥梁、隧道等设施产生破坏,处置竞得人应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成立阳高县砂石资源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县长任组长,各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小组成员由县级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一)县水务局:负责辖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资源监督管理,定期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负责对河道疏浚行为及水土保持进行监督管理。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负责全县村民在河道自采自用砂石的备案管理。
(二)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河道外砂石资源的监督管理,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负责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砂石质量评估和价格评估,作为公开出让的依据;负责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砂石资源进行公开出让。
(三)县公安局:负责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阻碍执行公务、扰乱单位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对缠访闹访违法人员依法严厉打击;对涉嫌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破坏矿产资源环境类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按照行刑衔接工作机制,与乡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做好证据固定等工作,做好涉黑涉恶线索核查工作。
(四)大同市生态环境局阳高分局:负责砂石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工作;项目建成后指导企业按要求完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砂石项目环境保护统一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违法行为。
(五)县住建局:负责对商混站购买的砂石原材料采购渠道进行监管。
(六)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砂石运输领域行业监管工作,做好砂石运输车辆的路检路查工作。
(七)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砂石行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督工作,指导督促行业部门和各乡镇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八)县税务局:负责依法对砂石企业税收进行征管。
(九)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市场主体是否超范围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十)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对河道采砂许可的审批,对实施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批复;负责联系大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协调相关部门完成砂石网上交易。
(十一)县纪委监委:负责对相关部门移送的涉砂领域问题线索进行处置;对在推动砂石领域规范化管理中失职失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的砂石资源巡查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巡查工作制度,发现盗采砂石行为及时制止并保护现场,同时报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案件调查。
(十三)村委会:村委会是辖区内砂石资源巡查第一责任单位,建立报告制度,负责日常的巡查和监管,发现盗采砂石行为及时制止并保护现场,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出具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采挖砂石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在本县行政县域内,凡未按上述条款办理相关手续开采砂石资源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严格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砂石资源开采、运营和管理工作。因工作不到位而造成工作推动困难或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由纪委监委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一案双查”,追究相关单位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砂石资源的规划、出让、处置等各环节,不得设置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条件,不得限制或排斥外地经营者合法参与,平等对待所有市场主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高县水务局、阳高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市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同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市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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